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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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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1 00:08:00      来源: 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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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简称《责任制意见》)明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围绕两个相互交织、层层递进的问题展开,一是健全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明确审理者拥有裁判权,这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前提和基础;二是落实审判责任制,让裁判者承担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实现由裁判者负责。按照上述两层逻辑,司法责任制的最终落脚点是裁判者,而裁判者以审理者为前提,因此,如何理解“审理者”成为真正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出发点。

  理论界对“审理者”的主要观点

  对于如何理解“审理者”,我国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认识:

  强调“审理”的“影响力”,认为“审理者”应当是对案件裁判有最终影响力的人。判断“审理者”的关键在于“对案件裁判的话语权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当然不限于庭审) 的基础之上,并且应对其影响或决定裁判的行为负责”。因此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只要通过阅读案卷材料、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查看庭审录像等方式,尽可能地了解案件事实,就属于“审理者”,可以影响或决定案件的裁判。

  强调“审理”的“亲历性”,认为“审理者”仅指主持或参加案件“庭审”的法官。阅读案卷材料、查看庭审录像、听取汇报虽然是院庭长、审委会委员亲自进行的,但通常在法庭之外进行,没有控辩双方参与,不具有公开、透明性,不能被认为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审理”。

  强调“审理”的“全面性”,认为如何理解“审理者”应当从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多维度进行界定。从应然上看,我国法定审判组织是必然的审理者;从实然上看,法院体系中的每一个法院都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因此也都是独立的审理者。

  对于第一种观点,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即不直接参与审理的院庭长对案件结果将失去直接影响力,也就否认了此种情况下的“审理者”身份。

  对于第二种观点,忽略了审判委员会和赔偿委员会对案件审理的影响。不论是审判委员会还是赔偿委员会,在案件的“亲历性”上都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直接审理,但在裁判的“影响力”上都具有决定性作用。

  对于第三种观点,虽然明确了我国法院和法定审判组织“审理者”的地位,但没有明确法院与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忽略了法院作为整体与审判组织作为审判权授权对象的区别。

  “审理者”的法定内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让审理者裁判”即让“审理者”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更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中央事权的属性,相关审判制度事项由中央立法加以规制。因此“审理者”是一个法律概念,其相关内涵也应当由我国法律规定。

  第一,从宪法的角度看,人民法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审理者”。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和审判权行使主体,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审理者”,从整体上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第二,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角度看,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载体。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人民法院组织法集中反映了宪法关于审判权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通过法定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

  第三,从法官法的角度看,由法官构成审判组织具体行使审判权。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法官法是“规范审判权运行主体、构建我国法官制度的专门法律”,该法通过界定“法官”,进一步强调只有法官可以作为审判组织成员,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综上,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为依据,我国的“审理者”就是审判权的行使者,是以“法院”为本位的整体概念,而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是法官,但并不能因此推出“法官个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在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中,审判权的真正归属是人民法院,“审理者”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根源上看是以法院整体为本位的独立行权。

  第一,从法律上看,我国法律不承认法官个人裁判。人民法院是法定的审理者,而法官只是具体实施者之一。法官个人意志通过合议庭意志、审判委员会意志,形成法院意志,继而成为国家意志。而在意志形成过程中,院庭长是这些法院意志形成中的重要环节,如提请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等程序性事项的审批,通常都需要通过院庭长发起或推动。

  第二,从实践上看,没有实行过法官个人裁判。实践中,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直接签发,加盖法院印章后判决即生效,并不存在法官单独署名即生效的情况。在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能、案件符合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等情况下,案件裁判还应当按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相关审判组织必须服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署名后,还要履行审核签发手续。

  第三,从效果上看,履职保障不等于法官独立。为确保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公正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进行选择和适用,必须排除案件之外其他因素对法官办案的不当影响,包括法院外部和内部的不当干预,因此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也规定“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参与审理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依法独立发表意见”是履职保护,而不是法官独立。

  法官审理案件需要接受监督和管理

  由此可见,从权力配置上看,人民法院对外统一行使审判权,而审判权力在内部的运行,却并不是“独立”的。简而言之,审判权行使的全过程,不论是从法律还是从实践看,都符合“权力在国家,行使在法院,责任在法官,管理在领导”的逻辑。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进行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坚持准确把握审判权作为判断权的特征和中央事权的属性,健全完善与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相符合的配套监督和管理机制,努力实现“监督有规,监督有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第一,从司法传统上看,对法官行权的监督管理是常态。一是法律监督,实行两审终审制和审判监督程序;二是司法公开,通过建成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四大公开平台,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让司法腐败行为无处藏身;三是外部监督,包括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来自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直接监督;四是内部监督,包括廉政风险预防监督机制、审判质效评估机制、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司法绩效考核机制等。

  第二,从改革角度看,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明确了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院庭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尤其是对“四类案件”的审理进行重点监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法官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这里的“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就包括必要的审判监督和管理。

  第三,从实践角度看,法官审理案件接受院庭长监督和管理是现实需求。一方面,员额制改革虽然以法官精英化为目标,但实践中法官的职业化水平并未完全符合改革预期,办案能力和专业素质仍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司法责任制改革取消院庭长“审批”环节,客观上也减弱了对部分案件的“把关”,被“释放”的裁判主体更加“多元”,一定程度加剧了类案不同判、案件质效滑坡、监督管理弱化、廉政风险等隐患。另一方面,院庭长的监督管理受到严格限制,只能在权责清单的范围内,加强对“四类”案件的监督和管理。必要时,院庭长可以直接参与个案审理,引领和推进裁判进程,发挥“传帮带”的职业培养作用,以有力地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此外,院庭长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必须在统一的办案平台进行,实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以避免改革后院庭长的监督和管理再绕回案件请示审批的老路上。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